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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74号


原告程某芬,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传,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平。
委托代理人辛某情,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平,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芬诉被告深圳市新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6日,原告进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职清洁工人,工资结构为月薪99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原告均能克尽职守,任劳任怨,从无违纪违规行为发生。2010年4月21日,被告捏造理由对原告作出了解雇处理,原告于当天被迫离开公司,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188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5年6月入职被告,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一直不好,但因招工困难等原因一直留在公司,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引起了青X啤酒管理人员的不满,被告数次找其谈话,并对其作出了三次警告处分,第三次警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写检查,但原告既不写检查,也不回公司,所以被告在2010年4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以及合作方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对其进行解雇。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了一份“新X公司员工入职表”,填写的员工姓名为“陈某芬”,但所粘贴的个人相片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告程某芬身份一致,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原告称自己于2004年5月16日入职,其否认该入职表的真实性,称员工姓名不符,字体也不是原告的本人书写。被告称该表是由原告的二女儿所写,原告否认但不同意申请鉴定。此外,从原告提交的员工会议签到资料、集体合同、劳动用工续约书等书面证据中的原告签名字样,可以看出原告签名时有时使用“程某芬”,有时又使用“陈某芬”。
原告入职后被安排在被告的客户方“深圳青X啤酒朝X有限公司”(下称青X啤酒公司)工作,任职清洁工,工资待遇为990元/月。现被告提交了一份青X啤酒公司在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鉴于你司员工程某芬工作表现……,我司认为该员工不能胜任道路清洁岗位,现决定予以辞退,请在12日前重新安排人员进行道路清洁工作”。被告称此后多次给原告做思想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悔改的表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日、4月8日、4月14日三次对原告给予了警告处分,每次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认为原告工作态度不好,工作质量差,引起青X啤酒公司不满,给公司造成及其不良的影响,该三份警告处分通知均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否认自己曾收到上述通知。被告称因原告不愿签收,故张贴在公司内的员工休息室内。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经三次警告处分但不写书面检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0年5月份,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0年6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0]25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入职登记表、警告处分通知、解雇通知、劳动用工续约书、集体合同、照片、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入职申请表,虽然填写的员工姓名“陈某芬”与原告的姓名“程某芬”有出入,但粘贴的相片和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能与原告的身份相对应,且被告提交的其他有原告签名的文件中,也显示出来原告确实变换使用上述两个名字。被告称该申请表实际上由原告的女儿填写,原告否认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被告提交了青X啤酒公司的通知、三份警告处分通知书以及粘贴通知的相片,拟证实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对此本院认为,青X啤酒公司的通知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对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该份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客户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于三份警告处分通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张贴警告通知的相片,是其单方面制作,也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其予以开除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900元(990×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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