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
原告艾X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堀之某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佺。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该公司生产总监。
原告艾X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王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的关联企业深圳市凯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软件)建立了电镀加工合作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注册成立,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凯X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的书面函件,内容为感谢原告多年来对凯X软件的信任及支持,自2010年起由被告与原告开展电镀业务关系,原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保持不变。此后,被告即通过向原告下达《委外加工单》等形式,委托原告为其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人民币支付”。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原告正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加工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相应的付款义务,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电镀加工款已达人民币246313.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人民币246313.5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2841.13元;3、承担本案诉讼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七年之久,至少有300万以上的加工合作,之前的品质是得到确认之后才做的,而且一直以来都是有保证的。2004年、2007都有很多样品,我们只保留了2007年的样品,因为质量比较好,当时也做了很多测试,所以在2008年、2009年做了免检措施。但在2008年、2009年之后由于原告公司人员变动很大,在2010年的10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加工的产品有品质问题,所以才与原告做了很多探讨,但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被告仓库也保留了很多不良品,有清单可以证明,由此给被告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此外,被告在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有让原告给予解决,但原告均未给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凯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从2004年底、2005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的电镀加工,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2010年4月12日,深圳市凯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凯X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继续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电镀报价单》,报价单上注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确认加工单价后向原告发出《委外加工单》,注明委托加工工艺、委托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外发数量以及委托时间等项目,原告收到上述委托加工的货物后,在《委外加工单》上加盖印有“艾X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货物监管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原告按照要求的工艺加工完毕,将货物送交被告,并同时向被告发出“DELIVERY NOTE”,被告在该“DELIVERY NOTE”的收货人处加盖印有“深圳市凯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监管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此外,在“DELIVERY NOTE”的正下方有“特别声明”三项,约定:1、需方在收到货品时应立即验收,品名、数量不符的请立即通知或拒绝接收;2、产品质量检验期为收到货品之日起的10天,自收到货品之日起算,如发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请在该检验期限内书面通知;3、……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核对: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加工单价和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数量,发生的加工费为人民币246313.58元(其中2010年10月为人民币45537.39元,11月为人民币57831.78元;12月为人民币97481.94元;2011年1月为人民币45462.47元),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加工费。对于不支付加工费的原因,被告称其在2010年10月根据客户反映,发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后一直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未予理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和数份公司品质部进行检验的信赖性测试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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