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2)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在《委外加工单》上的要求完成电镀等工艺的加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的加工费人民币246313.5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定做人,在原告即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义务及时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DILIVERY NOTE)中特别注明了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即“产品质量检验期为收到货品之日起的10天,自收到货品之日起算,如发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请在该检验期限内书面通知”,因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检验,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本案中,被告称自己在2009年10月就发现原告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是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而记录质量问题的会议记录和被告的检验报告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院对被告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在电镀报价单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因此,被告应当在每月对账月结后的30日内支付加工费。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加工费人民币246313.5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当月的结算金额从30天后分别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利息的金额人民币2841.13元予以支持,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仍应当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凯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艾X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631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2841.13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寰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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