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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钜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领,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X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泽,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钜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X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展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鑫X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五金漆、开油水等货物给被告,被告结清了原告2009年12月之前的货款。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销售的货物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159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5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其货款。
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五金漆、开油水货物给被告,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2009年12月之前的货款。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出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经济和名誉上造成了损失。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5498元;2、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10000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利息(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010年期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钜X公司向被告鑫X展公司供应五金漆及开油水等产品。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货款12159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无需付款并由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9日钜X公司发给鑫X展公司的《外部联络单》,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鑫X展公司发往钜X公司的传真函件(扣款联络),内容为鑫X展公司要求钜X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良品损失共计25498元,钜X公司同意承担6000元的损失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回传。3、收款收据、超损明细、客户投诉及联络书等,以证明因钜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鑫X展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钜X公司对鑫X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钜X公司认可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鑫X展公司当时并没有同意6000元的赔偿方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钜凯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1、钜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鑫X展公司主张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根据钜X公司提交的交货凭单显示:2010年1月份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2月份货款的付款日期为3月30日,3月份货款的付款期限为4月30日。2、双方对鑫X展公司使用钜X公司提供的油漆、开油水后制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但对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鑫X展公司也未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交货凭证、《外部联络单》、传真函件、收款收据、超损明细、客户投诉及联络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鑫X展公司尚欠钜X公司货款1215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钜X公司供应给鑫X展公司的油漆、开油水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鑫X展公司的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1、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须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最终确定。鑫X展公司作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当事人,并未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钜X公司供应鑫X展公司的产品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对于质量问题的具体类型和范围以及与鑫X展公司诉称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仍无法达成一致,鑫X展公司也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3、鑫X展公司诉称的损失金额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核算方式均系其单方出具的,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钜X公司在双方往来的扣款联络函上表示同意承担鑫X展公司的部分损失6000元,可视为其对自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可从涉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鑫X展公司还应支付钜X公司货款余额12159元-6000元=6159元。鑫X展公司要求钜X公司赔偿直接损失25498元、名誉损失1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确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和函件往来,故本院认为鑫X展公司此前并不构成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故对钜X公司要求鑫X展公司从2010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不予采纳。但鑫X展公司在钜X公司提起诉讼后仍然明确表示拒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鑫X展公司应立即清偿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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