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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5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X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钜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59元。
二、被告深圳市鑫X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钜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钜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鑫X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7元;反诉受理费687.4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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