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98号(2)
关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出勤时间(12月份满勤,1月份工作7天)。根据被告提交且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010年6月份工资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的事实。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2010年12月份)和2000元/21.75天×7天=643.68元(2011年1月份),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2000元和2011年1月份工资630元。同时,由于被告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的,其至今未付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拖欠劳动报酬,故还应当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2630元×25%=657.5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即使原告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根据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核算,其实发工资总额也不低于经核算后的应付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的除外),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首先应当就用人单位实施了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这一基础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做出了辞退原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应从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即2011年1月1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至原告离职之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天,故被告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及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用工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合同的违法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0年2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直至2010年3月份之后才发放,故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1年3月1日)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审理查明的原告实发工资金额,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4496元+2000元(2010年12月份工资)=36496元。
因原告已当庭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4月、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26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496元。
三、被告无须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179.31元。
四、被告无须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至4月、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4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6.25元。
五、被告无须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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