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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7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70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君,男。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君、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黄某君、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8时许,肇事司机黄某君驾驶粤ZQXX5港号小轿车行至107国道宝田三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车尾右侧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X大队于2011年8月3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被告黄某君系肇事车辆粤ZQXX5港号小轿车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进入深圳宝安区西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连续医嘱需全休至2011年1O月15日。2011年10月7月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深圳标准进行赔付。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为99471.75元,其中:1、医疗费4530.7元;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7474.5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71766.5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君、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负赔偿义务;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事项证据不足,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诉求金额过高: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仅提供案外人蔡某清提供的居住证明,而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即无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不属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2、医疗费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误工费证据不足,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社保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主张金额过高;5、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1日8时15分,在宝安107国道宝田三路段,黄某君驾驶粤ZQXX5港车因违反操作规范,车尾右侧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黄某君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1、百X安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ZQXX5港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黄某君是肇事车辆粤ZQXX5港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君系非职务行为;2、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530.7元;3、原告2011年7月1日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西X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先后9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休时间,最后一次为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半个月;4、2011年10月7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7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时间为99天;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6、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商铺出租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厨师技术证、完税证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并承包经营快餐店;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刘某人,1947年2月16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母亲胡某云,1951年2月17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儿子刘某宇,2004年11月21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2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商铺出租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厨师技术证、完税证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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