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70号(2)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君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商铺出租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厨师技术证、完税证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并承包经营快餐店,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4530.7元;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鉴定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2380.86元×20×10%+5515.58×(16+20)×10%÷5+5515.58×11×10%÷2=71766.51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27179元/年(2010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9天=7371.84元。以上合计94569.05元。
因粤ZQXX5港车在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38.35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4569.05元;
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3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承担56元,由被告黄某君承担108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曜 安(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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