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241号(2)
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27.96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3、护理费50元×34=17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1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260元;7、残疾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因粤BMXX8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1700+510+1200+1260+31561+20000=57881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陈某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因李某与被告何某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何某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故其还应支付(22727.96-10000)×60%-7500=136.78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7881+136.78+10000=68017.78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圆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8017.78元;
二、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881元;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136.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承担221元,由被告何某承担77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曜 安(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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