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92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922号
原告一江某宁,男。
原告二夏某飞,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雄,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委托代理人林某龙,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群。
原告江某宁、夏某飞与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公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7月9日12时5分许,尹某志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B/H070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道龙观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龙华汽车站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罗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1042648X、搭载夏某梅)后货架左侧托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某梅与原告一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现有一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另有父母需要赡养。事故发生后,夏某梅的父母委托夏某梅的哥哥原告二与夏某梅的丈夫原告一前来处理此事。2011年8月3日,被告与两原告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以上赔款在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办理事故索赔的全部资料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给乙方。”其后,两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索赔的全部资料,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反而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8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索赔资料,但被告仍无理拒赔。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第十条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交通事故的城市标准和农村标准差距很大,若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应得赔偿为30万左右。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按60万计算的,若按60万元计算需要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作为依据,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均不能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协议,过错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2时5分许,由尹某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西部公汽的粤B/H070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道龙观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龙华汽车站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罗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1042648X、搭载夏某梅)后货架左侧托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某梅与原告一江某宁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江某鹏,另有父母需要赡养。事故发生后,夏某梅的父母委托夏某梅的哥哥原告二夏某飞与夏某梅的丈夫江某宁处理索赔善后事宜。2011年8月3日,被告与两原告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西部公汽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终结此案,其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在原告提供相关办理事故索赔的全部资料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5日、29日将有关索赔资料交与被告。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需提供索赔材料清单、索赔资料收据、保险单、借条、藤县大X镇民政办证明、火化证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属调查表、身份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死者工资收入及暂住证明、公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基于约定而产生合同之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
二原告的近亲属因被告的原因于交通事故中死亡,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协议的方式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产生后,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且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宁、夏某飞约定之债人民币5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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