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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92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922号


原告一江某宁,男。
原告二夏某飞,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雄,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委托代理人林某龙,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群。
原告江某宁、夏某飞与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公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7月9日12时5分许,尹某志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B/H070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道龙观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龙华汽车站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罗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1042648X、搭载夏某梅)后货架左侧托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夏某梅与原告一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现有一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另有父母需要赡养。事故发生后,夏某梅的父母委托夏某梅的哥哥原告二与夏某梅的丈夫原告一前来处理此事。2011年8月3日,被告与两原告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以上赔款在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办理事故索赔的全部资料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给乙方。”其后,两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索赔的全部资料,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反而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8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索赔资料,但被告仍无理拒赔。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第十条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交通事故的城市标准和农村标准差距很大,若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应得赔偿为30万左右。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按60万计算的,若按60万元计算需要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作为依据,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均不能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协议,过错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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