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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31号


原告邓某礼,男。
被告肖某旺,男。
原告邓某礼诉被告肖某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晚,原告到麦德龙商场购物,骑单车经过香格美拉停车场门前,无故被保安肖某旺打伤,香格美拉广场没有挂任何招牌说骑车就不能消费,也没有标明单车不能从此广场经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4.7元、误工费2000元,共2604.7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1时许,原告骑单车在宝安10区香格美拉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该场所门口的保安发生纠纷,被被告肖某旺用对讲机砸伤左脸,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西乡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已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6.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用以证明其确需休息及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礼6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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