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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31号
原告邓某礼,男。
被告肖某旺,男。
原告邓某礼诉被告肖某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晚,原告到麦德龙商场购物,骑单车经过香格美拉停车场门前,无故被保安肖某旺打伤,香格美拉广场没有挂任何招牌说骑车就不能消费,也没有标明单车不能从此广场经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4.7元、误工费2000元,共2604.7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1时许,原告骑单车在宝安10区香格美拉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该场所门口的保安发生纠纷,被被告肖某旺用对讲机砸伤左脸,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西乡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已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6.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用以证明其确需休息及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礼6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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