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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67号


原告谷某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周某,男。
被告二深圳市宝X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金某、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23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B84L33号车行驶至前进二路宝田三路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出院,于2011年5月23日被鉴定为叁个拾级伤残。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三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714.06元、误工费7732.95元、护理费2150元、医疗费1528.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135.3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5220.26元;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计算有误或者有些没有证据支持;3、被告一周某是答辩人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一周某驾驶的粤B84L3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限额为每次事故的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谷某云受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以交强险为限。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另外,答辩人在事故后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商业险内向原告垫付三万五千元,附企业转账票根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勿重复审理交强险医疗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3时30分,在前进二路宝田三路路段,被告一周某驾驶粤B84L33号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原告谷某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谷某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云无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1日,住院42天,出院记录载明: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3、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011年5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叁个拾级。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原告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同时提供深圳市富X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
车辆情况,被告一周某系肇事车辆粤B84L33号车驾驶员,被告二深圳市宝X华新辉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付款情况,被告三已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单、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银行票根、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周某与原告谷某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云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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