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6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68号
原告一赵某雄,男。
原告二冷某梅,女。
原告三易某杰,男。
法定代理人向某华,系其母亲。
原告四易某婷,女。
法定代理人向某华,系其母亲。
原告五向某华,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秀,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华,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平,广东容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伟,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向某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秀、谢某华、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12时10分许,易某兵驾
驶粤B715N6号小客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路段时,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下车后与在最右边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一驾驶的川X0802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兵受伤经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4时47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川X08020号车保险人是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观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易某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3.93元、丧葬费32715.5元(65431×50%)、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9240(1320÷30×70×3)元、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 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16.96元(5019.81×14/2+5019.81×18/2)、住宿费31500元(150×70×3)、吊拖费10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9730.79元,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495865.4元[(869730.79-122000)×50%+122000];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27228.79元。
被告一辩称,一、答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二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2时10分许,受害人易某兵驾驶粤B715N6号小客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路段时,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下车后与在最右边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一李某华驾驶的川X0802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部位发生刮碰,造成易某兵受伤经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4时47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李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易某兵身份情况,易某兵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深圳市嘉X泰纸箱厂证明、居住证明、银行清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是指易某兵之儿子易某杰,2006年6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13年3个月,由两人抚养,农业户籍;女儿易某婷,2010年11月10日出生,还需抚养17年5个月,由两人抚养,农业户籍。
车辆情况,易某兵系事故发生时粤B715N6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一李某华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川X0802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一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易某兵与被告一李某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李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川X08020号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易某兵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50%的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003.93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32715.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960元(1320元/月÷30天×3人×30天);4、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80316.96元合理, 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30天×3人);9、吊拖费1064元,以上合计903177.59元。该款项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781177.59元由被告一承担50%,即390588.8元,被告一已付的10000元应自总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一还应给付原告3805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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