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杨某岭,又名杨某岑,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詹某佳,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岭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龙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詹某佳、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为客户安装中央空调时,从高空坠落,当日被送往龙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部、右肘部受伤,需要动手术。2008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手术,并在原告的右肘处和腰部安装了钢板。术后十五天,原告右肘伤口出现溃烂,手臂出现变形,被告医生解释是伤口发炎,仅进行了消炎处理。2008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未参加任何体力劳动。2009年2月,原告右肘部伤口又出现溃烂流水现象,于是到当地江西临X医院拍片,发现内固定钢板有断裂现象。2009年4月22日,原告在抚州市第X人民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于2009年4月28日施行了取钢板的手术,取出的钢板是断的。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为原告安装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安装方法存在问题,造成内固定钢板出现三处断裂,系医疗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4694.09元;2、误工费7200元;3、陪护费1290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住宿费10800元;6、交通费799元;7、伤残赔偿金55255.44元;8、后续治疗费3325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杨某岑因“从高空坠伤1小时”收住被告龙X人民医院骨科,入院后经检查,原告伤情严重,全身多处骨折,被告医务人员立即对原告进行抢救、开放伤口清创缝合;经10天的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后,于8月31日行“右髂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Y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骨折达到解剖复位,钢板位置正确,螺钉固定牢固;术后两周发现右上臂下段原始伤口有少许炎性分泌物,立即开放伤口引流,并于10月19日进行二期缝合,术后复查右肘关节显示骨折复位、钢板位置,螺钉固定同前。同年10月22日,原告强烈要求出院,被告医务人员反复劝阻原告及其家属伤口未愈,还未达到出院标准,但原告还是强烈要求出院,在签署了“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自愿承担自动出院产生的不良后果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我方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与事实严重不符。8月3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髂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Y型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中使用了沈阳市东亚医疗防疫研究所的骨钢板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的金属接骨螺钉。被告为原告使用的医疗骨科材料,均是由具有医疗材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销售的具有国家严格检验合格的骨科材料,使用的每种骨科材料的合格证,被告均附在原告病历资料中的手术记录中,合格证标明了每种骨科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批号、编码等,因此,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手术中使用的骨科医疗材料均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为其进行手术中使用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安装钢板的方法存在问题”与事实有严重不符。原告因从高处坠落入住被告骨科,入院时,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尤其是右上臂下段严重挫裂伤,伤口污染严重,肱三头肌断裂,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由于原告当时伤势严重,必须分期进行手术,首先于入院当天清理缝合开放性伤口、抗感染、待伤口感染控制后于8月31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两次手术,被告于9月1日骨折部位后复查X光片,影像所见:右侧肱骨骨折对位对线可,内固定稳定,关节间隙无异常,说明手术成功;术后两周发现原告右上臂下段原始伤口有少许炎性分泌物,立即开放伤口引流,并于10月19日进行二期缝合,伤口感染的原因为右下臂原始损伤严重,伤口污染严重,而与医方的手术无任何关系。10月14日再次复查右肘关节显示骨折复位对位对线好、内固定件无松脱、断裂。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是按照原告的伤情进行周密制定的治疗计划,治疗方案积极正确,原告诉称被告的安装方法不正确,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第三,原告出院后数月在外院发现钢板断裂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自行承担不良后果。原告于10月19日进行了二期缝合手术,10月22日,原告强烈要求出院,据原告当时的情况,伤口没有愈合,感染没有完全控制,右肘部还需要医疗指导锻炼等,即原告当时完全没有达到出院标准,被告医务人员反复劝说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并签署了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承诺“自愿承担自动出院所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并免除龙X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其自动出院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的一切责任”。原告出院前复查右肘关节,内固定完好,原告出院后数月,在外院发现了右肘关节内钢板断裂,对于原告出院后情况,被告医务人员完全不知,也无法控制,原告钢板断裂完全有可能由于原告右肘关节过早负重,导致钢板疲劳而折断。由于原告不遵医嘱,自动出院,并明确签署了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因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产生的不良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常规,手术使用骨科材料均为质量合格产品,手术操作正确,无任何过错。原告目前所诉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法律与事实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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