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8号(2)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为客户单位安装中央空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髂骨骨折;双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被告当天为原告进行伤口探查;右肱三头肌缝合术;头皮、右肘、右外踝伤口清创缝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当月3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肱骨骨髁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Y型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移植术。2008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上述手术进行复查,经数字影像检查结果,原告右侧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较模糊,内固定件无松脱、断裂,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髂骨骨折、左侧髂骨内固定术后复查:现片显示骨折块对位好,右侧骨折线模糊,左侧骨折线基本消失,内固定稳定。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右肘部伤口、左臂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62天后要求出院,并于2008年10月22日在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自愿承担自动出院产生的不良后果,被告当天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09年4月24日,原告入住其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第X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同年4月28日,该院为原告施行右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术中见Y型钢板断裂,肱骨内外髁分离并前倾畸形,骨不连,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09年5月4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施行手术安装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安装方法存在问题,造成内固定钢板出现三处断裂,系医疗事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就涉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4月20日,鉴定部门作出深圳医鉴[2010]90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一、被告对原告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髂骨骨折、双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的诊断是正确的。二、被告对原告入院后进行伤口探查;右肱三头肌缝合术;头皮、右肘、右外踝伤口清创缝合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肱骨骨髁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Y型钢板螺钉内固定以及敞开引流、取脓液进行细菌培育及药敏试验等处置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三、关于原告异议被告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固定钢板,致使内固定钢板支架断裂、分离,部分螺丝松动移位,造成骨骼断端错位愈合,肘关节内收畸形的问题。专家鉴定组复核了被告提供的资料,说明钢板的生产、销售及进货渠道是合法的。四、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专家鉴定组认为,原告目前存在右肘关节屈伸功能中度障碍的损害后果,其主要原因是:1、原告原有波及关节面的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三头肌断裂的严重创伤。2、伤口感染及局部疤痕形成。3、钢板断裂、骨折延迟畸形愈合。4、未达到有效的功能锻炼和康复治疗。专家鉴定组未发现被告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但鉴于原告出院以后发生钢板断裂,影响了骨折愈合,客观上,原告目前右肘关节屈伸功能中度障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所用钢板的断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已造成伤残,诉请对方还需赔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抚州市公安局唱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入院通知书、手术记录、病程记录、麻醉知情同意书、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出院证明、深圳医鉴[2010]90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已依法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诊疗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动申请过错责任鉴定。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10月19日为原告进行右肘部伤口、左臂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当月22日,原告强烈要求出院,据原告当时的情况,伤口没有愈合,感染没有完全控制,右肘部还需要医疗指导锻炼等,即原告当时完全没有达到出院标准,医务人员反复劝说,但原告还是强烈要求出院,并签署了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另外,原告出院前复查右肘关节,内固定完好,出院后数月,在外院发现了右肘关节内钢板断裂,对于原告出院后情况,被告医务人员完全不知,也无法控制,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常规,手术使用骨科材料均为质量合格产品,手术操作正确,无任何过错,有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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