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8号(3)
驳回原告杨某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5.8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申请免交获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曼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法律条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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