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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6号


原告陈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游某慧,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男。
原告陈某辉诉被告黄某华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见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投资,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分享被告股份利润的25%,被告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收益后按25%股份比例将收益分配给原告,原告与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伙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并特别约定:涉及合伙的重大事项,如转让股份、抵押、重大利益调整等,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无权单方决定,被告若违反本规定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从未给原告分配利益,经原告追偿被告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查询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得知,被告早在协议签订后不久于2006年11月27日将股份全部转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93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占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股份,其中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即占甲方股份的25%,乙方作为甲方股份的投资人,不与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外甲方仍作为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者行使其对公司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概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收益后按25%股份比例将收益分配给乙方,合伙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如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则甲方应将乙方的出资100万元返还给乙方。并特别约定:涉及合伙的重大事项,如转让股份、抵押、重大利益调整等,甲方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无权单方决定,甲方若违反本规定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协议经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见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
2006年11月27日,被告原为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文某辉,其占公司40%股份亦全部转让。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将相关股份进行转让,已构成违约,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收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付款的银行存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有协议书、收据、付款的银行存折、工商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诉请对方归还投资款1000000元及支付从该款项交付被告之日即2006年8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陈某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38元,由被告黄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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