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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76号


原告陈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游某慧,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男。
原告陈某辉诉被告黄某华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见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投资,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分享被告股份利润的25%,被告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收益后按25%股份比例将收益分配给原告,原告与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伙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并特别约定:涉及合伙的重大事项,如转让股份、抵押、重大利益调整等,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无权单方决定,被告若违反本规定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从未给原告分配利益,经原告追偿被告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查询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得知,被告早在协议签订后不久于2006年11月27日将股份全部转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93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占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股份,其中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即占甲方股份的25%,乙方作为甲方股份的投资人,不与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外甲方仍作为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者行使其对公司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概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收益后按25%股份比例将收益分配给乙方,合伙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如深圳市集盈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则甲方应将乙方的出资100万元返还给乙方。并特别约定:涉及合伙的重大事项,如转让股份、抵押、重大利益调整等,甲方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无权单方决定,甲方若违反本规定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协议经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见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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