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4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46号
原告王福某,男。
被告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天X商场。
负责人张银某。
被告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培某,男,系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天X商场法务。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庆某,男,系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天X商场法务。
被告长沙市八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王福某诉被告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天X商场(以下简称:沙井天X商场)、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八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某、被告沙井天X商场、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培某、蔡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某诉称:被告沙井天X商场销售的标称为“长沙市八某食品有限公司玫瑰嫩仔鱼”的产品标签上的标注配料为:海鱼、辣椒……等,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301 0401 8386。原告看了上述标签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合法商品,于2011年5月16日以每袋3.5元的价格向被告沙井天X商场购买了一批该产品,合计金额259元。后原告从国家标准GB7633-1987、GB7635-2002中了解到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号QS中间的4位数0401为肉制品的产品类别编码,而该食品应为其他水产加工品,其类别编码为2202。因此,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无QS生产许可认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八条关于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沙井天X商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590元,被告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八某食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沙井天X商场退回产品货款25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沙井天X商场、天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赔偿,并非为了个人生活消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X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沙井天X商场处以每袋3.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八X食品公司生产的“玫瑰嫩仔鱼”74袋共计金额259元,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30104018386。原告认为该编号应适用于肉制品,而上述食品应为其他水产加工品,因此上述食品无QS生产许可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长沙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于2011年3月12日对上述“玫瑰嫩仔鱼”进行了检验,所检项目均合格。2011年5月9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适用于风味鱼制品的产品使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也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了同样的说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是被告所生产或销售的“玫瑰嫩仔鱼”所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不适用于该食品,但根据长沙市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和《证明》,该理由并不成立,且涉案食品已为原告所食用且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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