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7号
原告胡广某,男。
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吴钦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湖南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方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解天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胡广某诉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X实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某、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卫、多X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解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广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下午在多某观澜1#厂房1楼做批荡,工作完成后准备撤3.8米的高架时,高架倾倒。原告从3.8米的高架掉落,身上多处重伤,骨头多处骨折,体内损失时有淤血。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12234元;2、护理费每天100元,120天共计12000元;3、伙食费每天按50元计算,424天共计20200元;4、营养费200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误工费每天100元,1825天共计182500元;8、伤残九级费6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68934元。
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辩称:1、关于治疗费12334元,该笔费用是由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原告未提交其本人支付医疗费票据及病历;2、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及人数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3、关于住院伙食费,应当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关于营养费,应当依据原告本人的病情、医嘱等相关情况确定;5、关于精神损失费,在本案中原告并无侵权加害行为,其诉求过高且缺乏依据;6、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并无事实与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该诉求无依据;7、关于误工费,原告诉求100元/天无依据,其请求了1825天无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误工费只能计至评残前一天;8、关 于九级伤残费用60000元,其诉求不明确,无计算标准及依据;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主张的九级伤残是按照工伤和职业 病的标准鉴定的,该标准只能是职工工伤的前提下通过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和鉴定的依据,本案中既无工伤认 定又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劳动能力评定,从证据 形式上讲,该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一般 人身伤害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不对应,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 原告请求伤残赔付的标准,更不能与一般伤残等级的赔付标 准对应计算,同时参照被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并 不构成伤残等级;9、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 证据予以证明;10、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地点予以认可;11、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承包了多X实业公司发包的工程,在承包过程中有一些小的项目分包给其他包工头,原告是由其他包工头请来的。
被告多X实业公司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多X实业公司发包业务的福建八某建筑公司是一家具有专业建筑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故多X实业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承包了被告多X实业公司位于观澜的工业园厂房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雇佣的泥工。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3.8M高的高架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随后到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告不愿住院,医嘱卧床8周。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7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随诊,建议到市以上级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307.3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所在2011年5月12日又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无相关条款内容评残。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但原告未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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