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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7号(2)
另查明: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工地受伤,而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系他人雇佣。故本院确认原告系由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雇佣从事涉案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多X实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多X实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11307.3元;2、住院护理费107天×50元/天×1人=5350元;3、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年收入计算38565元/年÷12月÷30天/月×(20天+107天+30天)=16818.63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41175.93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交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评残意见作出后循途径解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有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9级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广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175.93元。
二、驳回原告胡广某对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元,由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81元,由原告胡广某承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百 友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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