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盛X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进,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美X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2010年5月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销相应型号和数量的铝箔材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当月结”。合作前期,被告基本能够按照双方之约定支付货款,但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3252.6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对帐确认后,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起诉前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3252.6元。被告无故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了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无故拒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252.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约595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0年6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供2010年6月份对帐请款单、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2010年5月29日至6月份的货款总额为83252.6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欠款金额。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2010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铝箔P979—67VF161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须严格按需方之标准交货”。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这批铝箔存在质量问题,至被告做成产品之后,出现产品无容量,造成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罚款和退货,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至今未承担共计129935.84元的损失。在原告未赔偿该经济损失之前,被告有权拒付原告货款。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赔偿因其所交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935.84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申请书、对帐单、送货单和入库单、退货单等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接收了被告的退货的事实;2、报价单及生产记录,证实被告已对于4月23日收到该批有问题的货品进行了生产,生产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是在5月份才发现的;3、函、品质异常扣款联络单、对帐单(4月、6月),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生产出来的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价值129935.84元;4、采购订单、送货单、律师函及答复函、联络单,证实双方已约定了质量标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品质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5、检验标准、照片及部分实物,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求的检验标准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经过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5月份的退货事实,但认为不能因为被告有退货就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被告退货的理由也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对证据2,原告以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内部作的一些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具体的产品质量标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原告也一一进行了相应的回复;对证据5的检验标准,以没有看过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实物产品,认为已经附加了很多工序和其他产品,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不能证明其中的原材料就是原告提供的。
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该证据的型号及要求栏目里已显示被告订货时对产品的质量要求;2、产品环保检测报告,证实原告销售的产品符合“ROSH”环保要求;3、回函和成因分析报告,证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成品质量问题作了详细的技术分析,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被告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就是被告在制作工艺中出现了问题。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以检测报告是英文版,而没有中文版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主张没有收到过该回函及成因分析报告,上面的产品已经被切成片,无法确认是否被告所制作的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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