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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交易方式为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销相应型号和数量的铂箔材料,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2010年6月2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3252.6元(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24日)。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也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曾接收了被告的部分退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被告确认其应于对账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但却以原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赔偿损失。为此,被告提供了退货单、函、品质异常扣款联络单、对帐单、检验标准、照片及部分实物等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提供的成品实物系由多种原材料经过加工制作而成,因此,即使能证实该成品实物有质量问题,也未能必然得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加之被告的上述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有品质问题产品的相关原材料系原告所提供,因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依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鉴此,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2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对如何计付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X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2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252.6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美X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852.53元及反诉费1449.36元,由被告深圳市美X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林 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江 明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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