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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6号


原告王某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某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XdamN0rwitt。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胜,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敦,该公司人事。
原告王某健诉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阳、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胜、沈某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任职平面磨床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故意调乱机器使其无法开工为由,将原告开除,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为对公司减少其加班任务,心怀不满,调乱公司四台变频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9.2.4.D的规定,即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一次性价值超过1000元的,可予以开除处理,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负责平面磨床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故意毁坏机器设备造成一次性损失超过1000元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7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提交了公司员工张某、杨某明、郑某维出具的证词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故意调乱变频器;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视频光盘予以认可,但认为未能证明系原告损坏机器,原告只是在履行维修机器的工作职责。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公告照片,证明原告已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薪资明细表,原告予以确认;根据该薪资表可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是否有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第二,被告据以解雇原告的《员工手册》是否已经公示或告知了原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提交了证人张某、杨某明、郑某维出具的证明,因证人作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该视频虽显示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晚上曾操作过四台机器设备,但并未能证明机器设备系原告故意损坏。因为原告的工作职责即负责磨床维修,对机器进行操作亦属其正常工作职责范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不存在被告解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虽提交了《员工手册》的公告照片,但未能证明公告的时间及原告已知悉了《员工手册》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及据以解雇原告的《员工手册》内容已为原告所知晓,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6元,原告主张按4200元/月计付赔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入职时起的赔偿金4200×7×2=588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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