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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6号


原告王某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某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XdamN0rwitt。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胜,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敦,该公司人事。
原告王某健诉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阳、被告安X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胜、沈某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任职平面磨床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故意调乱机器使其无法开工为由,将原告开除,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为对公司减少其加班任务,心怀不满,调乱公司四台变频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9.2.4.D的规定,即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一次性价值超过1000元的,可予以开除处理,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负责平面磨床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故意毁坏机器设备造成一次性损失超过1000元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7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提交了公司员工张某、杨某明、郑某维出具的证词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故意调乱变频器;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视频光盘予以认可,但认为未能证明系原告损坏机器,原告只是在履行维修机器的工作职责。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公告照片,证明原告已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薪资明细表,原告予以确认;根据该薪资表可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是否有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第二,被告据以解雇原告的《员工手册》是否已经公示或告知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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