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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某鹏,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芬,广东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民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X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明。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芬、被告李某、被告民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第二工业区时,因追尾,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粤B509PK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民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086.23元,其中:1、医疗费3180.9元;2、营养费2000元;3、住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600元;5、误工费9224.83元;6、伤残赔偿金1578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52086.23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X保险公司辩称,一、此事故是由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李某所导致,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方均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有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超出该项目的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24.5元和400元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第二工业区时,因追尾,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粤B509PK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05.4元。出院证明记载全休贰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11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1700元。
车辆情况,被告李某系粤B509PK号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民X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
付款情况,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624.5元和押金4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X保险公司为粤B509PK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承担30%、原告承担70%。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4205.4元;2、营养费有医嘱建议本院酌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1人);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6天,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计为1144元(1320元/月÷30天×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参照2011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计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229.9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民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31024.5元(43229.9-4205.4-8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05.4元(4205.4+8000-10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承担30%,即661.62元(2205.4×30%);扣除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4.5元和押金400元,故被告民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0661.62元(10000+31024.5+661.62-624.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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