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冷某惠,女。
被告:刘某龙,男。
被告:信阳市三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
负责人:陈某启。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X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军。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被告三X公司、被告人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借租一辆男装摩托车由某邵坤驾驶带原告前去工厂领取工资,摩托车行至公明街道办河堤路羽毛球馆时与被告刘某龙驾驶豫S15168重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倒地受伤,住进了光明医院治疗及休养共计22天,有光明医院证明为据,医疗期满后,经交警调解无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规定,由被告承担如下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龙应承担1、误工费1540元;2、生活费1100元;3、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4、医疗费797.5元(被告预先支付医疗费693.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4元,以上合计924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车祸事故损害赔偿:1、医疗费797.5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693.5元,原告支付10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1540元;4、生活费1100元;5、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某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三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人X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交强险责任,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四、被告三X公司应提供其驾驶证,刘某龙、被告三X公司应提供豫S15168号车的行车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6时08分许,刘某龙驾驶豫S15168重型汽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公明街道办河堤路羽毛球馆处与邹某坤驾驶的二轮摩托(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由刘某龙承担主要责任,邹某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97.5元,医嘱建议全休两周。
车辆情况,刘某龙系豫S15168号车辆驾驶员,豫S15168号车辆与被告三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为豫S15168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
原告提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工资条,经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78.55元。
付款情况,刘某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工资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刘某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豫S15168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邹某坤、刘某龙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邹某坤承担30%、刘某龙承担70%;被告三X公司系豫S15168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被告三X公司应与刘某龙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797.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天数为全休两周,共计14天,即计为783.32元(1678.55元/月÷30天×14天);4、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80.82元。
由于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在本院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判决中赔偿邹某坤医疗费6919.7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6013.86元,以上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7.5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783.32元;扣除刘某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3.5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87.32元(797.5+783.32-6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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