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7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70号
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徽。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原告方行政部副主任。
被告曾某,男。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和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上班经常不在岗,甚至去网吧上网,作为品质检验员不认真负责,给客户造成不良影响,也给公司造成损失;二、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共处罚4次,同时2010年1月12日至1月14日,2011年3月6上班时睡觉,造成恶劣影响,(见证据清单1)因被告工作无责任心,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2日违反品质检验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原料流入生产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影响客户交期(见证据清单1,证据清单2)。根据以上被告综合表现,被告曾某已经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于是我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将其作出辞退的决定(见证据清单3,证据清单4),本人拒不接受公司的决定,同时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至财务部结算工资,但被告因公司不予赔偿而拒绝签收工资,被告却本末倒置,竟然在申诉时说就连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工资都拒不支付,此话可见被告的人品和诚信何等低劣,在法律前面被告都敢欺骗法官,可想而知还有什么不敢做呢!被告上班时睡觉,到网吧上网、离岗…等等,此等员工哪个公司能容忍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 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本人无法适应品管工作,公司特别将其调离岗位,被告不同意,我公司已经仁至义尽了,根据《劳动合同法》、《深圳市特区劳务工条例》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作出的决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据。综上,我公司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特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人民币615.46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1125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1380元。
被告辩称,1、本人主要负责来料检验,经常需要到仓库和品质部走动,偶尔也会去一下分厂,所以偶尔会在总厂和分厂走动,所以就不存在原告方提出经常不在岗;2.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本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罚4次,第一次已超过一年,当时也已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所以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罚三、四是被原告辞退之后,原告方单方面提出来的,其真实性有待考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曾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100元/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2011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无法适应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0元; 2、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工资31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7.5元;3、因本次劳资争议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30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615.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0元;3、律师费138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工资2534.36元。2、在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共做出书面警告处罚四次,被告对其中2010年1月份和3月份的两次警告处罚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次处罚已超过一年时效,且与原告辞退的理由无关联;被告对2011年8月份的两次警告处罚不予确认,认为此两次处罚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材料,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此期间工资数额为3150元,原告已实际给被告发放2534.36元。原告认为相差的616元为被告2011年2月份到8月份的住宿费,由于之前没有扣除,因此在被告离职时予以扣除,被告则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可见“应扣款”一栏的“食住”一项每月均有款项被扣除,金额从152元至240元不等,其中2011年2月至6月分别为152、240、232、240、232元,其余月份多为232元或者24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2011年7、8月工资表,亦可见“应扣款”一栏的“食住”一项每月有款项被扣除,其中2011年7月份为240元,8月份为920元。原告主张2011年2月份之前已扣除住宿费,而2011年2月份到8月份的住宿费未扣除,根据工资表上实际扣除的食住金额判断,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从被告2011年8月份工资表上多扣除616元住宿费,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扣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做法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所以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关于该月工资差额的事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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