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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70号(2)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以被告 无法适应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解雇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对被告作出四次书面警告,其中2010年1月份和3月份的两次警告处罚事实清楚,但2011年8月份的两次警告处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原因是原告只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对这两次警告处罚予以证明。由于一方面证人系原告单位在职员工,另一方面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综上,原告根据时隔一年多的两次警告处罚辞退被告,理由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因本案仲裁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被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合理,因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曾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615.64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0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曾某律师费138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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