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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9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93号


原告:丘某青,男。
被告:深圳市X科易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 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模具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从入职至今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加班为由解雇原告,当天上午上班之后,被告同原告说不用上班了,原告同被告说解雇可以但是要发给工资走,当天被告拿了一张离职解雇单要原告拿到其他部门签名办理手续,原告照解雇单拿到了仓库人事签名,当时人事也要原告签名,原告当时说工资都没有拿怎么签名,人事文员说这里都是办理手续签了名后再通知你来拿工资。直到25日原告在厂门口听保安说老板不在拿不到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向松岗劳动站投诉。劳动站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调解,但没有成功,被告只是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正常工作工资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7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平时加班工资2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6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元;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93.1元;5、被告依法支付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金386.13元;6、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93.065元;7、被告依法支付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赔偿金数额的50%经济赔偿金1254.933元;8、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7423.77元;9、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又将请求1变更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正常工作工资7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59元;请求2变更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加班工资366.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6元;请求3变更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5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模具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32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5月23日,原告声明因本人原因,自愿辞工,并结清了所有费用和工资,原告在声明人签名处签字。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原告正常工作日上班3天又1小时,加班8.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声明书、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自愿辞工,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仲裁委核算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66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还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7.42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经仲裁委核算原告平时加班为96.72元,休息日加班为121.38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金及工资赔偿金数额的50%经济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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