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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0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401号


原告:侯某柏,男。
被告:山X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良。
委托代理人:胡某海,北京市X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时转向了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合法诉求,显得十分牵强。对于裁决书这种刻意做作的行为,令原告不能信服。关于法律依据,早在1995年5月l0日劳动部就颁发并实施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该办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的解释:“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上述规定不但明确了用人单位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且还明确了赔偿标准。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2011年4月l日至2012年6月l日期间l4个月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23800元及额外25%的补偿金59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严重劳动违纪行为,事实清楚。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具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依据。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生工资损失,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可以在其他雇主处通过合法劳动获得工资报酬。在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已裁决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0元。被告对此不服,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在事实方面,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间付出劳动,原告作为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当然也就不可能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无论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成为既定事实,原告均不可能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再获得任何工资收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喷油部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
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在12个月内被书面警告三次为由,依据《厂纪处罚条例》,解雇了原告。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已经裁决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5440元,该裁决是终局裁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被告是违法解除,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440元。现原告又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了其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14个月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及额外补偿金。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无须支付工资报酬或工资损失。原告亦无举证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工资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义 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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