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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3号(2)
又查,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以同一事由将吴某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5号,要求吴某春返还原告专柜经营建设费45000元和开业赞助费500元,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专柜经营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万X福商场收取的建设费和开业赞助费系不合法,不合理费用,要求万X福商场承担返还责任。经开庭调查和质证,原告和万X福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12月24日,万X福商场转让给惠X商场后,原告与万X福商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向惠X商场交纳租金,此点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同一经营场地先后租赁给两家商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亦符合行业惯例,该合同已于2010年9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在双方意思一致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法律上的欺诈、胁迫的情况,签订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进场费和赞助费的相关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律进行适用,故对原告以被告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基建费和赞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建 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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