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0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03号
原告深圳市广X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某堂,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X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堂。
原告深圳市广X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X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某堂、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按被告电话下单委托供应各种型号的纸板,3月货款为53652.36元,4月货款为42282.8l元,5月货款为22820.42元,货款共为118755.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755.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欠货款不是被告公司所欠货款,而是被告的业务员林某胜跟另外一个公司用被告公司的抬头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在纸业行业是没有用电话下单的,一般是采购单下单,货送到之后被告收货员进行收货验收,原告所送达的一部分东西,可能只有两、三千是被告公司货款,另外的都不是被告公司的货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按被告电话下单委托供应各种型号的纸板。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3月至5月货款合计118755.59元,向本院提交送货单43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43张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及盖章)处有王某、李某玉等人的签名,并盖有“深圳市华X纸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货单位盖章处有“深圳市广X纸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纳税人名称:深圳市华X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某胜。被告对43张送货单上“深圳市华X纸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王某、李某玉的签名认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3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辩称是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林某胜处购买所得。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4张,显示收票人签名处均为“林某胜”签名,编号为:NO.0020387、NO.0024099、NO.0024900的收据的右下角只盖有“香港广X纸品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字样印章;编号为:NO.0023101的《收据》记载:“兹收到华X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整,该款系付开票税点”《收据》右下角盖有“深圳市广X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对编号为:NO.0023101的《收据》认可,对其他《收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3月至5月货款合计118755.59元,向本院提交送货单43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认可43张送货单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王某和李某玉签名的送货单,不认可其他收货人签名的货款。经核算43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为:118755.59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和3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收货方,应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4张《收据》其中编号为:NO.0020387、NO.0024099、NO.0024900的《收据》的右下角只盖有“香港广X纸品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字样印章,仅能证明被告和香港广X纸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认可的编号为:NO.0023101的《收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开票税点的钱,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也不能证明是支付哪张税票的钱,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755.59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75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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