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30号
原告深圳市正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路,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友。
原告深圳市正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8月22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用,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4307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欠款14300元,2011年7月至9月租金和5月至9月水电费共计22173元及本公司垫付其公司工人工资6600元,合计430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广源兴工业园饭堂后面一楼简易厂房场地及配套宿舍2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被告每月应付的租金总额为3220.50元;被告在承租期内负责支付租金(卫生费、服务费等)、水费、电费。
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广源兴工业园六楼东侧厂房及配套宿舍1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付的租金总额为2520元;被告在承租期内负责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卫生费、服务费等;被告于每月十日前将租金用支票或现金到原告财务部缴交,逾期每日按总额2%罚收滞纳金,如超过三十天未交租金,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房租水电费计人民币14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系原、被告第一份租赁合同即《场地租赁合同书》所涉及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第二份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9月的租金及2011年5月至9月的水电费。原告提交了涉案房产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水电费表,包括电费、水费、卫生费共计人民币14313元。
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6600元,并提交了收据。
另查,原告未提交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经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未能提交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欠条、工资收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房屋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处理。
本案中,对于涉及《场地租赁合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广源兴工业园饭堂后面一楼简易厂房场地及配套宿舍2间的使用费用,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房租、水电费用的欠条,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水电的使用费用金额,被告应按该欠条金额支付给原告。对于涉及《厂房租赁合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广X兴工业园六楼东侧厂房及配套宿舍1间的使用费用部分,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7560元,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使用涉案房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4313元,共计人民币21873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
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问题,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广X兴工业园饭堂后面一楼简易厂房场地及配套宿舍2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人民币1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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