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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


原告东莞市伯X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明,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金,广东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二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三王某力。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湖南湘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东莞市伯X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X特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X昌公司”)签署《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由伯X特公司向辰X昌公司提供“变频横走式机械手BRB700ID"的设备15台,附赠标准吸、抱治具15套,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整。合同签署后,伯X特公司依辰X昌公司指示,依约将15台设备及其附赠物品直接提供给被告二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X金公司”),同时开具以兆X金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兆X金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李某签收了相关发票并开具了面额为45万元的等额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以而退票,经伯X特公司多次催收,王某力于2010年9月15曰以个人名义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9日以兆X金公司名义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O万元,之后一直未付余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7173.15元(自2010年6月15日暂计至2011年6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2、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确认尚欠货款30万元,但认为利息在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二、三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伯X特公司与被告一辰X昌公司签署《买卖合约书》,约定由伯X特公司向辰X昌公司提供“变频横走式机械手BRB700ID"的设备15台,附赠标准吸、抱治具15套,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整,约定付款办法为定金10%,余额90%装机完成一次性付款。合同签署后,伯X特公司依辰X昌公司指示,依约将15台设备及其附赠物品送到指示地址,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原告开具以兆X金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兆X金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开具了面额为45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以而退票,后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王某力于2010年9月15日以个人名义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9日以兆X金公司名义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O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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