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
原告东莞市伯X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明,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金,广东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二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三王某力。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湖南湘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东莞市伯X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X特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X昌公司”)签署《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由伯X特公司向辰X昌公司提供“变频横走式机械手BRB700ID"的设备15台,附赠标准吸、抱治具15套,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整。合同签署后,伯X特公司依辰X昌公司指示,依约将15台设备及其附赠物品直接提供给被告二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X金公司”),同时开具以兆X金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兆X金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李某签收了相关发票并开具了面额为45万元的等额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以而退票,经伯X特公司多次催收,王某力于2010年9月15曰以个人名义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9日以兆X金公司名义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O万元,之后一直未付余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7173.15元(自2010年6月15日暂计至2011年6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2、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确认尚欠货款30万元,但认为利息在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二、三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伯X特公司与被告一辰X昌公司签署《买卖合约书》,约定由伯X特公司向辰X昌公司提供“变频横走式机械手BRB700ID"的设备15台,附赠标准吸、抱治具15套,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整,约定付款办法为定金10%,余额90%装机完成一次性付款。合同签署后,伯X特公司依辰X昌公司指示,依约将15台设备及其附赠物品送到指示地址,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原告开具以兆X金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兆X金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开具了面额为45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以而退票,后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王某力于2010年9月15日以个人名义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9日以兆X金公司名义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O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之间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约书,双方存在合法买卖关系,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全额货款支票,原告亦开具了以被告二作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一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二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作为买卖合同的签订者,被告二作为收货方并曾出具过全额货款支票,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承担尚欠货款30万元,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应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被告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直接支付货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约书约定及被告二第一次开具全额货款支票时间,对于原告主张以2010年6月15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伯X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深圳市辰X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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