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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4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格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钢。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货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东莞市飞X电子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线材,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于2010年7月、8月、1 0月共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签收并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自20l0年l0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送货单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对于其中7月份对账单780元被告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为传真件,抬头为被告公司,订单列明“W0003”料号数量为2500,单价1.2元,小计3000元,“W0009”料号数量为50000,单价0.78元,小计39000元。原告另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单,其中送货单盖有“深圳市格X电器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送货单列明料号、数量与订购单一致,被告当庭陈述其已支付了2010年7月份货款78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订货单虽然是传真件,但该订货单与送货单、对账单内容相吻合,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根据订货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8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412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从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格X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货款人民币4122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429元,由原告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晓 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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