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6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61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生,广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丰×五金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某平,系该厂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做不锈钢材料生意,2007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买了一批不锈钢材料。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余款8959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余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09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不履行承诺,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现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9594元及利息25265.51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欠条所书写字迹不是被告的笔迹,且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公章也不能确定是被告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89594元,并举出两份欠条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两份欠条中,手写的第一份欠条所书字迹并非被告笔迹,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公章也不能确认是被告所留;第二份欠条是电脑打印的,也不能证明为被告出具,对上面的公章也不能确认为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欠条须有一定法律关系才能成立,而原告不能提供供货单据等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所持手写欠条为复印件,显示内容为:“今欠冯某先生不锈钢款人民币捌万玖仟伍百玖拾肆元正,¥89594。”签章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丰×五金制品厂,日期为 2007年8月25日。 第二份欠条原件,为打印字体,除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以外,内容与第一份欠条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张欠条为原件,上有被告开办工厂财务公章。被告虽对该欠条上公章及第一张欠款笔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和公章鉴定,结合原告持有另一份内容相同借条以及原告能说明欠款原因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895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和规范。
关于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89594元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5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所欠款项履行期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而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人民币89594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货款人民币89594元及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负担1013元,原告承担2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少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范道巍(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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