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0号(2)
关于补缴社会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请求相关职能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 少 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范 道 巍(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