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59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民,湖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容,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邓某光,该公司中方厂长。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容、邓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办理养老保险,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离厂。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平时加班工资200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1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81元;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2日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937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每月依法按照原告丁学军的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每次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当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都经过原告丁学军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脱离事实真相,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员工一职。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不依法办理养老保险,通知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平时加班工资200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1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81元;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2日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3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原、被告争议事项为被告是否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至2011年5月22日的加班工资和2011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原告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已经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和2011年5月份工资,并举出上述期间员工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及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信息表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方少发了加班工资。又查,上述员工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原告的月工作时间、标准工资、平时加班小时数、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小时数、周末加班费和实发工资等项目,且员工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除2011年3月考勤记录、5月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外,均有原告丁学军签字确认领取工资及加班工资,对2011年3月考勤记录,虽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可与当月工资明细表相印证,对2011年5月的考勤记录,原告提出异议主张19-22日四天已经出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条显示19-20日原告请假2天,而21、22日为周末,故5月份考勤记录符合事实。综上,以上证据真实可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从原告认可的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信息又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1087元。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全部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考勤报表、工资明细表、请假条、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依法支付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全部加班工资和2011年5月份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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