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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原告深圳市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21990.4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990.40元及利息(自被告订单约定付款之日起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每月进行对帐,财务单上有被告印章或其财务人员签名。截至2010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21990.4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仍有货款人民币101990.4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1990.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对帐单、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99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99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9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少 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 (兼)
书 记 员 赵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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