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48号
原告深圳市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某营,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某、被告卢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且被告的仲裁申请已逾仲裁时效期间,故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212-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353.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合理,法院应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1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月16日,原告收到了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3月29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00元。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53.1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实为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原告认为,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542.42元。具体包括3月30、31日工资133.33元,4、5、6月份工资各2000元,7月份工资1727.27元,8月份工资1181.82元、9月份工资500元及10月1日至27日工资2000元。而被告认为,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仲裁裁决认定的12353.13元。具体包括3月30、31日工资150.33元,4月工资2300元,6月工资2184.54元,7月工资1863元,8月工资1224元,9月工资440元及10月1日至27日工资1891.6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自被告入职原告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自应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逾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是否自动离职对二倍工资请求权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是否自动离职不能作为影响被告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事由。
关于被告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数。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3月份的工资表,本院酌定被告3月份应发工资为2300元,则经本院核算, 被告3月30、31日工资为211.49元(2300元÷21.75天×2天),4、5、6月工资各为2300元,7月份工资为2270元,8月工资为1359.09元,9月工资为575元,10月1日至27日工资为2009.20元(2300元÷21.75天×19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3324.78元。这一数额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12353.13元,由于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法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2353.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卢某营人民币12353.1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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