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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0号


原告广东安×锡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康某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某领系被告深圳市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技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2日,原告广东安×锡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制造公司)与被告文×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安×制造公司向文×科技公司出卖锡品原材料。安×制造公司按照约定时间、数量、方式等及时供货后,文×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0年7月,被告文×科技公司共拖欠原告安×制造公司货款多达249187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康某领与原告安×制造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如被告文×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款,康某领将支付该拖欠货款,但直到原告起诉时止,康某领仅支付原告20000元。由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187元;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所欠货款利息9625.8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被告文×科技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康某领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文×科技公司急于搬迁至他处继续生产,而原告不同意将设备搬走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康某领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还款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原告安×制造公司与被告文×科技公司通过邮件往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安×制造公司向文×科技公司出卖八角纯锡阳极棒1993.5个,单价为125元,总价款人民币249187.5元,合同履行方式为“送货”,价款结算方式为“批结”。同年1月12日,安×制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文×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标的物,文×科技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2010年7月31日,被告康某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文×欠广东安×锡条款贰拾肆万玖仟壹百捌拾柒元(249187),从2010年8月始每月还款伍万元,分伍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能还由康某领先生支付。”其后,被告文×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有229187.5元货款未支付。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康某领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康某领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认为,康某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不可能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该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受过欺诈和胁迫。本院认为,被告康某领主张“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康某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康某领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还款协议”为被告康某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应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货清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安×制造公司与被告文×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制造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文×科技公司却迟迟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被告康某领出具的“还款协议”性质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虽然名称为还款协议,但实质内容为康某领对文×科技公司支价款债务的担保,该“还款协议”为被告康某领向原告安×制造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被告康某领与原告安×制造公司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康国岭是保证人,安×制造公司为债权人。被告康某领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方式问题,由于上述所谓“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国岭应对被告文×科技公司的支付价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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