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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0号(2)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安×锡品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9187.5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康某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 少 勇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道 巍(兼)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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