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6号
原告:深圳市旭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英,广东世纪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X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隆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北京市隆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 0 0 9年7月、9月、1 0月和l 2月相继签订数份电路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PCB电路板,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结算货款,迟延付款的每天按欠款3%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出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39293.9元,但被告却拒绝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93.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93.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通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商务支行帐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帐号支付款项17000元,用途为“往来”。2009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招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7015元,用途为“往来”。原告提供2009年3月份PCB对帐单及电路板供货合同传真件,显示原告送货金额为34015元,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3日至24日的PCB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与对帐单、供货合同列明的内容一致。
2009年9月5日,被告出具招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8126元。原告出具的2009年4月份PCB对帐单列明金额为8126元,原告出具的2009年3月26日至4月22日PCB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与对帐单列明的内容一致。
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招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5545元,用途为“往来”。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份PCB对帐单列明金额为15545元,原告出具的2009年5月9日至5月23日PCB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与对帐单列明的内容一致。
原告提交了供货合同传真件及2009年7月份PCB对帐单传真件,其中对帐单传真件显示对账金额为12507.85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4日至7月7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与对帐单及供货合同列明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交了供货合同传真件及2009年9月份PCB对帐单传真件显示对账金额为7807.43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与对帐单列明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5日至10日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品名、数量及总价为17448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日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盖章及签名)为闫某丽,经核查,送货单列明货物总价为1530.62元。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相应银行记录,被告对其2009年7月3日的转账记录以及支票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其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认可有部分货款尚未结清。本案受理起诉之日为2011年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转账记录以及支票往来账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相应往来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被告作为转款方以及支票出具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实转款和出具支票的用途,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帐单以及送货单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相应转款记录及支票往来系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2009年7月、9月、10月、12月货款分别为12507.85元、7807.43元、17448元、1530.62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9月的供货合同、对帐单、送货单之间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相一致,且送货单原件与以往结清往来的送货单原件格式、签收人等内容均一致,2009年10月、12月送货单与以往结清往来的送货单原件格式、签收人等内容均一致,结合被告在(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85号案件当庭陈述等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293.9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货款结算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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