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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8号


原告:樊某萍,女。
被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凡,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男。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樊某萍为原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樊某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凡、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拖欠了原告2010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88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0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0598.03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0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4674.24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818.0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自2010年7月7日至8月11日的另一倍工资13530.91元。
被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在任职期间负责公司企业文化长廊建设工作,但原告在向广告公司提交的方案中出现多处错误,在材料选择上不适当,导致广告公司做出的样品中共有28幅宣传画出现文字错误,而且企业文化长廊普遍出现褪色起泡等质量问题,直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按公司的要求处理上述问题,拒绝承担责任,并在未交接清楚工作的情况下离职。因此,被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88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工资15272.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助理,201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争议事项:
一、关于原告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份工资为10598.03元及8月1日至11日工资为4674.24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负责的企业文化长廊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就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拒绝与公司沟通解决。经查:原告确认其是被告公司文化长廊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文化长廊的文字材料包括英文翻译是由原告提供给制作公司,被告未就其损失在仲裁阶段提起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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