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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08号


原告:樊某萍,女。
被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凡,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男。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樊某萍为原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樊某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凡、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拖欠了原告2010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88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0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0598.03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0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4674.24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818.0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自2010年7月7日至8月11日的另一倍工资13530.91元。
被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在任职期间负责公司企业文化长廊建设工作,但原告在向广告公司提交的方案中出现多处错误,在材料选择上不适当,导致广告公司做出的样品中共有28幅宣传画出现文字错误,而且企业文化长廊普遍出现褪色起泡等质量问题,直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按公司的要求处理上述问题,拒绝承担责任,并在未交接清楚工作的情况下离职。因此,被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88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工资15272.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助理,201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争议事项:
一、关于原告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份工资为10598.03元及8月1日至11日工资为4674.24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负责的企业文化长廊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就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拒绝与公司沟通解决。经查:原告确认其是被告公司文化长廊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文化长廊的文字材料包括英文翻译是由原告提供给制作公司,被告未就其损失在仲裁阶段提起仲裁申请。
二、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主张是由于公司总经理经常出差,未及时在劳动合同盖章,也没有及时将合同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0598.03元及8月1日至11日工资4674.24元,被告对工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负责的企业文化长廊工作中存在失误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并未在仲裁阶段提起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发生争议而未及时支付最后一段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因公司内部管理事宜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应支付2010年7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221.04元(10598.03元÷31天×25天+4674.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樊某萍支付2010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人民币10598.03元;
二、被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樊某萍支付2010年8月1日至11日工资人民币4674.24元;
三、被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樊某萍支付2010年7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221.04元;
四、驳回原告樊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明X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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