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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何某松,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X塑胶五金制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洪。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X塑胶五金制品厂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支付加工费用为月结30天。经对单计算,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加工费7079.28元、12月加工费84797.79元、2011年1月加工费73729.6元、2月加工费19555元、3月加工费10458.6元,以上5个月累计拖欠加工费195620.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完上述加工费,如逾期未付款,原告可按实际欠款之日起全款的3‰/天计算利息,或者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工费195620.27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照所欠全款的3‰/天收取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报价单显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11月加工费7079.28元、12月加工费84797.79元、2011年1月加工费73729.6元、2月加工费19555元、3月加工费10458.6元,共计加工费195620.27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完上述加工费,如逾期未付款,原告可按实际欠款之日起全款的3‰/天计算利息,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报价单、承诺函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加工费195620.27元的事实明确,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需按约定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加工费195620.27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以款19562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东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某松加工费195620.27元及利息(利息以19562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书记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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