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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厦门英X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纯X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货方,截止至2011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FPC货款总额为326415.5元,上述欠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照双方在订单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4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订购单、送货单显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76671.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55.8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26415.5元。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订购单、送货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货款326415.5元的事实明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26415.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纯X一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厦门英X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英玲书记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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