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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何某军,男。
被告一彭某生,男。
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和工业电机厂。
负责人陈某光。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单某凤,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军、被告一彭某生、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单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一彭某生驾驶粤B/XX外籍中型客车,因转弯未让行,车头左角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军无责任。被告一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于2007年入职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至今,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85元、误工费15080元、电动车维修费4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25元。
被告一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三一致。
被告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但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2)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用工证明,无相关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流水帐单以及纳税凭证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4000元/月。原告诉状称其为送货员,亦与劳动合同中所称的业务员不一致,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法庭调查核实。3)关于电动车维修费,根据被告三提交的定损单应认定为420元。4)关于法医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皮肤挫裂伤,其却进行法医鉴定,该项支出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关于交通费,原告仅门诊复查几次,按照每次15元的标准,请法庭酌情认定其交通费。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按照相关规定不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关于诉讼费,被告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一彭某生驾驶粤B/XX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行经宝安区沙井街道环镇路新九龙酒店停车场入口时,因转弯未让行,车头左角与原告何某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在沙井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踝挫伤并不全骨折,左踝、左足挫裂伤,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10月7日至11月24日期间,沙井人民医院出具6份《病假条》,医嘱共休息4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237.5元。被告一垫付原告医疗费558元和现金800元,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尚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显示,维修金额为460元。
被告一系粤B/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被告一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二负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5日的票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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