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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2号(2)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未能提交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佐证,未能充分证实其有关月薪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参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误工费为3476元(1320元/月÷30天×79天)。
3、电动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460元。
4、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受有精神痛苦,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7173.5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鉴于被告一曾垫付原告现金800元,并主张抵扣,本院一并在被告三应付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三主张权利,故被告三仍须赔付原告6373.5元(7173.5元-800元)。至于被告一主张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抵扣。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373.5元;
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军人民币6373.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三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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