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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一林某贤,男,系受害人林某的父亲。
原告二冯某英,女,系受害人林某的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扩,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川,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某凉,男。
被告二周某联,男。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志。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扩、郑某川,被告一陈某凉,被告二周某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泉厂路段时,车头中右侧与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越过双实线、由两原告之子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系湘A/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6213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341.50元(7890.25元/年×20年×30%)、丧葬费9814.65元(65431元÷12月×6月×30%)、医疗费27.30元(91元×30%)、交通费811.80元(2706元×30%)、误工费1440元(80元×3人×20天×30%)、住宿费2700元(150元×3人×20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二为湘A/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
被告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湘A/XX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三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承责,被告三不负责赔偿。2)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具体意见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47341.50元、丧葬费9814.65元和医疗费27.30元,被告三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标准酌情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三不是事故当事人,应由侵权方承担,且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对该项数额酌情予以确认。3)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0时5分许,被告一陈某凉驾驶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港泉厂路段时,车头中右侧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事故调查分析,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并违章越过双实线行驶,陈某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凉负次要责任。
受害人林某,男,汉族,于1986年11月9日生,系农业户籍人口,于2011年5月30日经沙井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1年6月16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林某救治医疗费用为91元。原告林某贤、冯某英分别系林某的父亲、母亲,两原告均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一系湘A/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一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火化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受害人林某与被告一陈某凉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林某、陈某凉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在主次责任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湘A/XX号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一因劳务造成林某死亡,应由被告二负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一超速驾驶对造成本案严重后果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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