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号(2)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情况,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7890.25元/年,本院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本院核算丧葬费损失为32715.5元(65431元/年÷12月×6月)。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91元。鉴于原告仅主张27.3元,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以3人计算,核算误工费为2244元(1320元/月÷30天×17天×3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至于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5291.8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27.3元(27.3元+112000元)。余额183264.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被告二负担54979.35元(183264.5元×30%),被告一对被告二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仅主张162135.25元(含住宿费27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并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59435.25元(162135.25元-2700元),其中被告三负担112027.3元,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负担47407.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贤、冯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9435.25元;
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贤、冯某英人民币112027.3元;
三、被告二周某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贤、冯某英人民币47407.95元;
四、被告一陈某凉对被告二周某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某贤、冯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一、被告二负担518元,被告三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晓 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宝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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